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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实际效能未达到宣传册所载理想数值的不应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6日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实际效能未达到宣传册所载理想数值的不应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裁判要旨

光伏发电系统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其产品宣传册所载输出功率系在光照充足条件下的理想数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必达发电量,买受人以其实际效能未达到宣传册所载理想数值为由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721日,杜某与宁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签订《汉能光伏电户用系统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能源公司为杜某安装一套价值22万元的汉能用户系统30千瓦整套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项目配置、安装工期、项目服务、项目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开始进行系统安装,2017年8月2日,完成全部用户系统安装, 2017年8月4日,该用户系统经过调试后正式交付杜某使用,开始并网发电。2020年9月,杜某以新能源公司所售光伏发电系统实际发电量与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输出功率不一致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新能源公司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虚假宣传,要求新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修复部分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组件。新能源公司辩称,其所售产品质量合格,证件齐全,安装及调试均无异常后才交付杜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杜某所诉部分组件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新能源公司辩称双方仅是该发电系统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关系,我方履行完毕该系统的安装服务并成功实现并网发电后,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至于产品售后问题是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其作为产品销售商没有维修义务,不同意对所售设备进行无偿维修。

经审理查明,新能源公司所售产品具有相关合格资料,产品质量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标准之情形,且就合同约定的项目配置内容,杜某已协助新能源公司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电业管理部门已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产品宣传册所载输出功率系在光照充足条件下的理想数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必达发电量,不应视为系对被告产品质量的约束条款,不宜成为被告违约的依据。客观上,光伏发电系统受光照、时间、温度等天气变量因素影响较大,每日发电量有所不同系客观规律,且杜某正常使用达三年之久。因此,杜某以此主张新能源公司违约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能源公司负责杜某分布式电站“一站式服务”,新能源公司对所售产品负有维护义务,应对部分无法正常使用的部件履行积极维修义务。

法院裁判

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对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释法明理,经调解,新能源公司及时对设备进行了修复,杜某申请撤诉。

法官评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根据系统产品组件型号及发电原理按组件完成组装后,实际发电数据与在满足太阳幅照度、风速等特定条件下得出的理论数据不尽相同。用户购买安装后其实际发电值会受到太阳辐射率、光照时间与强度、自然风速、环境温度等多种可变因素影响,与理论发电值客观上存在一定偏差,在该偏差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的科学规律和当前科技发展水平的前提下,不宜直接以产品实际效能未达到产品宣传册所载理想数值为由径行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判令新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卖方在售出光伏发电系统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其设备负有维修义务,在买方以部分组件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目的为由主张权利时,卖方应予以积极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按照杜某理解的是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来主张30%的违约金,对卖方或光伏产品生产企业来说,合同履行将变得不切实际,其实际发电值可能低于理论发电值,这是符合自然科学规律和当前光伏行业科技发展水平的,苛刻地要求实际发电值达到理论值会不正当增加卖方的合同履行成本,使合同履行变得极不确定,即不现实也不符合自然科学规律,更不利于鼓励太阳能光伏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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