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调研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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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1日 | ||
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调研报告 城关法庭 于 娜 根据2011年公布的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我国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中国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中国式离婚”作为这一现象的代名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应当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国人仍无统一观点。中国人自古认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忽略婚姻之中个人的幸福。随着时代的发展,受多元文化的冲击,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发生变化,许多人不愿意像父辈那样在婚姻之中为了家庭而放弃自我,人们更注重自我的发展和生活质量。有的年轻人就坦然地表示:如果我结婚后的生活没有结婚前幸福,那我为什么要选择婚姻呢?可见,现在的许多年轻人比起婚姻的长度更在乎婚姻的质量。这也直接导致了最近几年离婚率的节节攀升。民众对婚姻的不安全感加剧。一方面,人们在反思浮躁的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另一方面,人们开始关注起法律对离婚的宽严尺度。社会思想的变动非一日之力可以窥探,但是法律的规定却是明明白白,可供任何人思索的。有的人认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对离婚过于宽容,导致许多人都轻率地离婚,不再珍惜婚姻;有的人则认为法律过多地干涉了个人的离婚自由,使很多的人深陷在不幸的婚姻中,却无法借助法律摆脱困境。裁判离婚的标准是一国离婚立法的重要内容,其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离婚思想,反映国家对公民离婚的态度与引导方向。 一、我国裁判离婚标准的立法演变 1950 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具有重要意义,它废除了男尊女卑、离婚不自由的封建离婚制度,规定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离婚制度。当时的《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 这也表明离婚自由已经成为我国离婚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当时的法条分析,仅有调解有效能成为阻却离婚的事由,当时受封建婚姻思想影响而结合的人们纷纷选择离婚,这又造成了建国后的一波离婚高潮。故当时的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在 1950 年 6 月《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由这一解答,我国裁判离婚标准在实质上和司法实践中变成了有正当离婚理由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而正当理由更成为了法院裁判离婚诉讼的侧重标准。由此引发了理论界的“理由说”与“感情说”之争。 1980 年,第二部《婚姻法》出台了,这部法律依据当时中国社会的现状和法制建设的水平而制定。该法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标准论”被彻底抛弃,“感情已破裂”从此成为我国的裁判离婚的标准。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法院如何判断感情已破裂,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司法解释在离婚诉讼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20 世纪 90 年代,社会经济水平大幅度提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要求也有所改变。在理论界产生了以“婚姻关系破裂”取代“感情破裂”的观点,认为这样更符合中国实际。但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仍沿用了“感情破裂”为我国裁判离婚的标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32 条的概括性规定后,又增列赌博、吸毒、分居以及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项具体的裁判离婚事由。这样的列举增强了法院在裁判离婚时的操作性,比起前两部婚姻法,无疑是一种进步。 现行《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我国目前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条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时,假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法院的调解无效,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另一层含义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或者没有完全破裂,那么就算法院的调解无效,法院也不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裁判离婚的唯一标准。 二、现行裁判离婚标准的特点 在婚姻法律中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明确定义,仅存在学理上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感情破裂”是指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感情破裂有以下的特性:1.夫妻感情在空间上、时间上及程度上,均是无可挽回的破裂。从空间上,当事人双方感情是真正的破裂,夫妻双方已无和对方共同生活的意愿。从时间上,夫妻感情破裂是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双方的感情开始破裂或者正在破裂。在程度上,夫妻感情破裂必须是双方的感情的彻底、全面的破裂,且不可挽回。2.感情破裂是无因的破裂。人民法院仅需认为夫妻双方的关系到已经破裂且无可挽回的程度,调解无效,就可以判定双方离婚。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是法官考量的范围。3.感情破裂是我国唯一裁判离婚的标准,有着普遍的独立的法律适用效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4.感情破裂后,夫妻双方都可以诉请离婚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不限制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在婚姻中,感情破裂的过错可能大部分在一方,但是在离婚请求权上,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只要法官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性,就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不对双方作道德评价。我国裁判离婚的标准还采用例示模式,即概括性的规定后,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况。《婚姻法》第 32 条既明确规定感情破裂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又列举了经调解无效后,认定为感情破裂,可离婚的四种具体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另根据《民法通则》第20 条和《婚姻法》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外,第 32 条也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条款。 《婚姻法》中仅有的几条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是难以处理现实中纷繁复杂的离婚诉讼的,因此法院在裁判离婚诉讼时,会参考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官考察夫妻的感情基础,就是要看结婚时,男女双方的感情情况和结婚的形式。从感情基础,可以探查出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等。以上因素都可能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矛盾的出现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从婚后感情,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互相尊重、忠诚、关心,各自与彼此家庭的关系情况以及和婚前感情的对比。从离婚的原因,法院只得在查明离婚的真实原因后,才能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不至于被任何一方的夸张描述或隐瞒所迷惑。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这点需要结合之前的三点考察情况而进行分析,看夫妻双方目前的矛盾是否是长期的、无法调和的,现实双方是否还有感情,能否和好。这四点之间需要相互联系起来思考,法院方能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下结论。 现行《婚姻法》吸收了最高院《意见》中所列举的 14 项可被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中的 4 项,就是第 32 条所规定的赌博、吸毒、分居、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在理论界就存在争议:最高院《意见》剩余的十种情形能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为感情破裂事由。笔者认为,《婚姻法》第 32 条还有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条款,最高院《意见》中剩余的几种情形可以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的具体情形而适用。 三、现行裁判离婚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裁判离婚的标准在理论界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问题。再完美的法律制定出来,不能在实践中应用,也是无用之法。从 1980 年确定了感情确已破裂为我国裁判离婚的标准起,该法律在中国已经运行了二十多年。法院在适用裁判离婚标准审理离婚诉讼时,虽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但是在实践中总有问题层出不穷,难以应对。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现行感情破裂的裁判离婚标准明显在法律层面上存在漏洞,离婚标准的条文表述或规定存在矛盾。立法者仅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裁判离婚标准,却未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阐明何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说明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是附加了几种能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离婚的情形。且法律列举的赌博、家庭暴力、重婚或有配偶与人同居的情形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要求。在现实中,存在上列情形的婚姻,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一定就破裂了。有时候,在过错方的认错之下,另一方是有可能原谅过错方的,此时夫妻感情就没有破裂。因此,以赌博、家庭暴力、重婚或有配偶与同人同居等情形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有时候是不准确的。我国这样粗糙、简略而矛盾的立法,赋予司法实践中法官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适用结果的随意性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在现有裁判离婚标准过于模糊、笼统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日益增多的离婚纠纷时,往往难以识别与判断。 (二)当事人要举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比较困难 众所周知,法律诉讼中,影响诉讼结果最为关键的因素除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之外,就是证据。离婚诉讼又是相当特殊的诉讼活动,当事人需要举证的内容是夫妻家庭生活的私密活动,往往非常隐秘、生活化、难以用法律证据形式体现。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虽然作为法定的离婚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举证困难,当事人难以以此为由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在传统观念影响下,不想“家丑外扬”,很少向外界求助,像报警记录、验伤记录等书面证据大都不会存在。到被施暴方无法忍受对方的暴力,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时,其能提供的证据大都是自己的证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高。此外,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 2 年”的认定中,对于夫妻双方分居时间点的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都主张从某一时刻起即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一般会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双方的分居事实及分居时间,法官一般认为证据不足而对该分居事实不予认定。如从上述例子可知,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艰难。近年来,私家侦探的兴起,不得不说是得益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的困难。当事人无奈的求助于私家侦探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必将大大增加。 (三)首次离婚诉讼判决离婚率低 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的现象。法官在调解失败后,遇到可判决离婚,可判决不离婚的案子时,一般都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一方面许多当事人到法院提起离婚的标准不符合《婚姻法》第 32 条所规定的裁判离婚标准的具体事由,法官在审理初次诉讼离婚的案件时按照《婚姻法》慎用甚至不愿援用“兜底”条款;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人“劝和不劝离”的传统思想影响。基层法官业务多压力大,自然希望不判决离婚,也就不用处理判决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若是六个月后,双方矛盾仍然不可调和,再到法院重新起诉就是。法官希望给当事人一个缓和的空间和重新思考决定的时间。但是,这样的做法是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促进双方和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在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后,一些业务压力大的法官可能就不会在细致地辨析双方的感情状况,只是在庭审中问过当事人是否愿意和好,得到“不愿意”的答案后,就不再做调解工作。 四、现行裁判离婚标准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符合裁判离婚标准的具体情形 婚姻法列举的符合法律规定能离婚的具体情形大部分都是一方有过错的,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遗弃、虐待、吸毒、赌博等,而对于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这种由于客观原因、或者不能归咎与任何一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情形为我国婚姻法所忽略,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破裂主义原则。因此,在婚姻法中应当增加列举因客观原因或者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主观过错而导致的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具体适用情形。《婚姻法》适当扩大适用裁判离婚标准情形的范围,不仅能让离婚立法反映出当代离婚标准的多样性,而且使得法院在应用婚姻法律裁判离婚纠纷时,拥有更多的具体裁量依据,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无形之中也降低了离婚法律适用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二)增加保护弱势当事人的离婚抗辩事由的法条 法律应当设立一个紧急的苛刻条款,在离婚会对另一方或者双方未成年子女产生极度不利的影响,且暂缓离婚程序能减轻或者防止该不利影响时,法院能据此条款中止离婚诉讼。苛刻条款给予法官的裁量自由,应当明文予以限制:首先,法官引用该条款时,应当明确离婚诉讼对弱势当事人造成了极度不利的影响,而非一般的影响;其次,引用该条款中止离婚诉讼只是一个权益之计,是暂时的,当极度不利的影响减低到弱势方能接受的时候,另一方就可以重新提起离婚诉讼;最后,引用苛刻条款是为了衡平离婚自由与弱势群体利益,不应当使用苛刻条款保护了弱者利益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极度不利影响。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形下,裁判离婚标准如果对婚姻家庭中的一方没有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而直接将其推向社会,那将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完善我国的分居法律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的分居 2 年就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法规,由于分居事实的认定和分居时间点的确认问题,让这个条款基本上难以被离婚诉讼的原告使用。笔者认为,在分居条款中,婚姻登记部门应当发挥更积极有效的作用。若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分居,则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以记录下分居时间的起算点,起到公示的作用,预防以后诉讼中难以举证的问题。假设只有一方愿意分居,愿意分居方可以先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分居申请,婚姻登记部门依据申请方提供的地址向另一方发出通告,告知其配偶已经提出分居申请的事实,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如 10 日)内提出异议,若逾期不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承认双方已分居的事实,分居的期间自申请方提出分居申请登记之日起算,并登记在册。如果在异议期间内,另一方提出了异议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申请方不可能与自己分居的,则婚姻登记机关不接受申请人的分居登记申请,并告知分居申请人。采用这样的程序设定,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避免了当事人的举证困难、节约诉讼成本,又能使法院清晰确认分居的事实,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完善调解机制 离婚调解机制是我国离婚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防止轻率离婚指导精神的重要实施方法。因为引起离婚诉讼的因素多为生活中的琐事,若是有一个有效的离婚调解机制,就能将这一类型的纠纷化于无形。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矛盾非常尖锐的离婚诉讼中,要是善用好调解机制也能使双方冷静下来,理智的处理离婚的后续事宜,也有利于双方达成协议的执行。总之,有效的离婚调解机制能够减少诉讼成本,让当事人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更好的去执行。对于如此重要的机制,《婚姻法》中只是原则性规定调解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调解的详细程序。离婚调解在法院很多时候都沦为了走过场的程序,没有发挥出调解程序前置的用途。笔者认为不妨对离婚调解程序合理的规定,具体可以细致到调解的次数、明文规范调解的内容等。具体严谨的调解规定,一方面让法官不再把离婚调解视为“走过场”,有效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促使当事人更严肃认真的对待调解,实实在在地提高调解的质量。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出版社,2007 年版。 [2]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3]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4]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年版。 [5]曹诗权:《裁判离婚标准的评价与选择》,载于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出版社,1999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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