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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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3日 | ||
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 【关键词】 牙齿修复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 医疗费 交强险 【裁判要旨】 区分清楚牙齿修复费用在赔偿项目中的属性,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交强险赔付作用的发挥。牙齿修复费不应认定为医疗费,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赔偿,才更加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以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牙齿缺失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的作用和目的均不相同,不应互相折抵。 【简要案情】 2019年9月,被告金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金某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通过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告因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事故导致面部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牙外伤、牙外伤折断残根、牙外伤缺失、根折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缺失牙建议择期拔除残根后行种植修复治疗,预计种植修复费用约10万元左右”。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鉴定牙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结论建议松动牙/残根拔出后种植修复。原告据此主张牙冠更换次数为2次费用合计为1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作出伤残鉴定,后续修复的费用应当减掉已定残的牙齿,剩余牙齿修复应根据国产普通型标准赔偿;同时原告口腔创伤和牙齿脱落情况较为复杂,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后续如何修复难以确定,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义齿费用赔偿鉴定书记载和原告年龄计算,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150000元[15颗牙×(6000元+2000元)+15颗牙×2000元]无误,依法予以认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能否在交强险中同时予以赔偿;三、未实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能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要求和赔偿标准。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又称残疾用具费或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等。如该费用支出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关于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牙齿的消炎等治疗费一般会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但如果把义齿安置费用算作医疗费,则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费用往往不够,事故受害者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这与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以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明显相悖,故义齿安置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能否在交强险中同时予以赔偿的问题。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同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的不同种类。原告因牙齿缺失构成伤残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与因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获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款的作用和目的均不相同,不可互相折抵。正如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低由此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高,但不能因为某一项赔偿费用高,就将其他应获得的赔偿予以折抵吸收。 关于未实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能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伤残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不论伤者是否已经配置辅助器具,只要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要求赔偿的意见,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系因牙齿缺失致残,实践中还存在牙齿受损但未构成伤残的情况,对该种情况,因恒牙由外力导致的缺损是不可再生的,虽与截肢等造成的肢体伤害程度不同,但性质一样,故对于义齿安装产生的费用亦应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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