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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履行抗辩权的角度谈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2日

从先履行抗辩权的角度谈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以谢某诉马某合同纠纷案为例

  

关键词 双务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解除 履行顺序  

【裁判要旨】

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一方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而另一方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该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必备要件

2、在审查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必备要件时,若一方已经有积极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一方的原因致合同延迟履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关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系宁阳县某建筑公司股东(马某认缴出资比例51%,谢某认缴出资比例49%),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24日晚于焦化厂,马某、谢某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谢某完全退出宁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改法人、财务交账、Ukey交付);2.马某向谢某付现金13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90万,剩余款春节过后二人协商付款;3.马某签订的合同涉及宁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无关,所有债务及法律纠纷由马某一人承担责任;4.双方确认签字按手印后谢某无条件更改法定代表人、交账、Ukey,从此以后马某与谢某再无任何财产、合同纠纷”。马某于当天向谢某出具130万元欠据一份。协议签订后,马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谢某款项,谢某亦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手续。2019年4月30日,马某向谢某发出《催促履行通知函》一份,通知谢某于2019年5月5日10点之前按协议约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账目交接、交付Ukey等手续,否则逾期视为违约。2019年5月5日,按照马某指定时间,谢某到马某父亲经营的水果店寻找马某未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马某父亲遂以有人闹事为由报警,宁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因经营、资金发生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部门起诉”。2019年5月7日,马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谢某发出《告知函》一份,通知其因怠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交还公司印章等义务,马某主张自该通知到达谢某时,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

2019年6月10日,谢某以马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万元。马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谢某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的协议已于2019年5月7日依法解除。庭审中,原告谢某陈述:变更法人的工商登记需要作为公司股东的两人同时到场方可办理,需要被告马某的配合,但马某一直躲避办理过户手续,自收到马某的《催促履行通知函》后,一直联系寻找马某,因找不到马某,便于约定时间2019年5月5日去马某父母家寻找他。马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谢某应当先履行变更法人、交账、Ukey等义务,然后我再履行支付现金的义务,我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因谢某未于约定时间2019年5月5日10点前办理变更法人的合同义务,怠于履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我作为协议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谢某要求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谢某支付13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马某称其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审理两个问题,一是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签署的上述协议是否已合法解除。二是被告马某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所谓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条款,故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公司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客观上需要其积极协助,原告谢某在收到马某邮寄的《催促履行通知函》后,于约定时间联系被告未果,又到被告父母经营的水果店中寻找其下落,原告的行为表明了原告有积极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非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被告马某据此主张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其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关于被告马某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时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有对价关系且能确定履行顺序,在合同有效且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可提起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产生使后履行一方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违约方的履行请求,但若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提出履行,因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满履行的,后履行义务一方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未明确两个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依据合同具体条款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履行顺序的,一方当事人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即当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一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更改法定代表人、交账等事项的履行期限或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双方转让股权的相关内容,被告马某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原告付款要求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不应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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