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除 银行是否应当消除其征信不良记录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19日 | ||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除 银行是否应当消除其征信不良记录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张某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尚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尚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7月22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张某某与担保人尚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经审查,以银行的催收公告及催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尚某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为由,对银行要求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尚某某发现其征信有该笔担保的不良记录致使其在银行系统无法贷款。尚某某多次找该商业银行消除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被拒后,遂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商业银行删除其个人征信中的不良记录。 【案件分析】 该案例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征信系统由央行组建,各个银行的客户贷款记录按规定报送至此系统,未经央行同意,不得变更。因此,征信记录有误之纠错属于行政行为,应向央行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征信不良记录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征信不良记录损害个人名誉权,向侵权人提出侵犯名誉权诉讼并无不当,不良信用记录的更正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民法上名誉权的定义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 2、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应当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程度,如实记录并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主体的真实信贷信息。本案中的银行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在法院判决尚某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之前向征信机构报送的关于尚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未予变更,且在尚某某对该不良信用记录向其提出异议后,银行未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因此该商业银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该银行虽然没有侮辱、诽谤尚某某的行为存在,但其错误行为导致尚某某上了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造成与尚某某建立或欲建立信贷关系的其他金融机构误认为尚某某有信用问题,使尚某某的人格、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该商业银行未对尚某某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核实更正等处理的不作为(或怠于履行)行为侵害了尚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信用不良信息提供者对于经核查确认所报送的相关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银行征信不良信息报送审查上偶有过失,亦或存在违规报送征信不良信息的行为,对公民的“信用权”造成侵害,受害人往往向法院提起荣誉权纠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该种情形,案涉银行若存在不良信息报送审查上的过失,但在无法确定银行有无主观过错时,如果受害人不存在过错,银行就应该更改不良信用记录;如果银行确实存在侵害个人信用的行为,银行应当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信息,从而使受害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得到修正。 |
||
|
||
【关闭】 | ||
|
||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街139号 电话:0538-5621002 邮编:271400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
版权所有:宁阳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