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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时放弃抚养费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23日

  父母离婚时放弃抚养费问题研究

  审监庭  毛传玉  蔡晓芳

  论文提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越来越多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受到挑战。生活中,无视未成年人的权益,父或母以各种理由、为不同目的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以子女名义提起的抚养费诉讼也不在少数。我国遵循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问题上,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大都把注意力集中在成年人身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来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未得到充分确立、缺失对子女抚养费协议的实质审查等缺陷。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梳理总结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离婚时或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着重分析了父母离婚时一方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及影响,针对抚养费纠纷中常见的、诸如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条款的效力、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再次追索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完善抚养费制度提出了相应的调整建议。

  2016年7月11日,民政部发布了 2015 年度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公报显示,2015 年我国共有384.1万对夫妻依法离婚。这些离婚夫妻中,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有 314.9万对;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有 69.3万对,离婚人数比 2014 年增长12.9%。全国妇联统计,在这些离异家庭中,67%的家庭都育有子女。此外,笔者通过对本单位自2014年到2017年上半年所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发现,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后,另行以子女名义起诉的案件占抚养费纠纷案件总数的43%左右,其中登记离婚时放弃抚养费的占该类案件的33%,通过调解离婚放弃抚养费的占67%。这些数据显示,随着离婚率的逐年攀升,抚养费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加,越来越多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受到严重挑战。婚姻当事人离婚基于多种原因,有时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以“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或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作为促使对方同意离婚的一项重要筹码,各种无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约定在离婚诉讼或离婚协议中经常出现,特别是放弃要求支付未成年人抚养费或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些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仅给单独抚养子女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更重要的是给处于青春发育期的孩子心理健康带来一些负面、消极因素,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的塑造。这些问题的出现,既有为人父母者未尽到其对子女的应尽之责的个人因素,也有法律、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或漏洞等客观原因。本文立足于此,对父母离婚后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引发的多种问题进行梳理,在如何预防、保护离异家庭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提出一些解决思路、方法,以期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促进他们身心健康成长。

  一、我国抚养费制度的发展演变、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建国后关于夫妻离婚时抚养费负担的规定

  我国1950 年《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子女抚养费具体的支付办法为“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同时还对女方再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制度作出了规定,即“母亲再婚后,继父如愿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继子女的生父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1)1980 年《婚姻法》将抚养费的“父亲负担”变为“间接抚养负担”,并去除了 1950 年《婚姻法》中第22 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则子女的生父……”的内容。

  (二)现行抚养费制度的法律规范

  关于子女抚养费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3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2001 年《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上述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抚养费的权利义务主体。《婚姻法》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即子女抚养费权利主体有两类: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义务主体则是有抚养义务的父或母。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方式。《婚姻法》第 37 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分为父母协议和协议不成后的法院判决两种方式。《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 7 条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或模式做了如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增加问题。《婚姻法》第 37 条第 2 款和《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 18 条有具体规定,对因客观原因致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的合理需要时,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这些客观原因主要有: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以及其他正当理由。

  (三)现行抚养费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未得到充分确立,“父母本位”思想仍存在。《婚姻法》第 37 条即体现了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是父母的意愿占了主导地位,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并不作为审查内容。只是在父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才介入,综合考虑父或母双方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生活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对抚养费支付标准进行判决。我国法律并未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对父母离婚时在子女抚养费给付等方面予以规定。

  2.缺失对子女抚养费协议内容的实质审查。从《婚姻法》第 31 条、《婚姻登记条例》第 13条的规定看,登记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态度以及各自的“良心”。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遗漏或隐瞒,涉及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财产分配、债务等内容均不作实质性审查,全凭登记双方的自愿约定。只要双方就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不论内容是否有损害一方或子女合法权益等不合理、不合法情形,也不论协议是否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能否满足子女的生活成长需要等,婚姻登记机关均不干预。通过诉讼离婚的,现行法律规范也多倾向于尊重父母的协商约定。《婚姻法》第 37 条、《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10项[1]的规定表明,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只有在父母双方协议仅由一方单独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时,法院方能审查该方有无抚养能力。依《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 10项,法院“可以”依职权查证,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是否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并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之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查证这些情况,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另一方的举证或双方当事人对有无抚养能力的认可。

  二、离婚时放弃抚养费行为背后的原因及影响

  (一)放弃抚养费行为背后的原因及反映出的问题

  抚养费在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尤其是有重大疾病或残障)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品质的改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判实务中发现,父母双方或一方不能认识到自己为人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无视未成年人权益,利用现行法律缺陷,以各种理由、为各种目的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或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刘某与王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都归刘某所有,婚生子由刘某自行抚养。离婚后不久婚生子王某甲起诉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王某辩称,王某甲的主张不合理,刘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刘某承诺自行抚养孩子,不再向他索要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了刘某。这绝不是个案。从这类案例出发,结合前文所述的制度缺陷,我们不难发现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时,乙方放弃抚养费行为背后至少反映出以下问题。

  1.法律制度方面,缺乏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问题的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定。“父母本位”思想严重,并未体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关内容已在前文有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混为一谈。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把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作为索要财产的筹码,在离婚时承诺由自己自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3、父母责任意识缺失,存在心理不健康因素,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一些当事人传统家庭的责任感与道德缺失,对未成年子女重生不重养;一些父母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认为既然未成年子女由自己抚养,则其与对方再没有任何牵涉,对方支付抚养费和探视只会扰乱和破坏己方的正常生活,给孩子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或以拒绝对方行使合法的探视权利为条件,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二)父母放弃抚养费行为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影响

  1.未成年子女经济方面受困,生活水平下降。独自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果无固定收入,或固定收入较低,未成年子女仅靠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来维持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开支,也很难维持父母离婚前原有的生活水平。当直接抚养方另组家庭,生育子女后,其经济能力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更甚者可能引发社会悲剧,一些未成年人甚至因此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2.未成年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产生心理问题。非直接抚养方不支付抚养费,这种拒绝与子女分享其资源的行为,会被未成年子女理解为对自己的冷漠、抛弃,导致子女与其疏远,使子女缺少父或母关爱,心理上受到更深的伤害,亲情关系只是源于法律规定,已然名存实亡。加之,由于在父母离婚前关系紧张的家庭氛围使得子女产生紧张、不信任的心理,在这样的成长背景下,未成年子女极易养成自卑、多疑的性格,导致严重的心理问题,影响身心健康。

  3.未成年子女通过诉讼索要抚养费,易受到二次伤害。家庭本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心智成熟的最基本依托,家庭的破裂已经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巨大伤害。又因抚养费问题而与父或母对簿公堂,将会使其幼小的心灵战战兢兢,无所适从,加剧对其心理上的冲击,造成对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二次伤害,给其生命中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

  三、再次追索抚养费有关问题的探讨

  (一)子女再次追索抚养费的原因

  1.当事人责任意识淡薄和诚信观念缺失

  从我院近三年来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因对子女责任意识不强,缺乏诚信观念,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抚养孩子的目的,在抚养费问题上作出让步,承诺由自己承担全部抚养费,放弃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事后又反悔或因自身确实无力承担而另行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2)有一部分案件是,直接抚养方把孩子作为索要财产的筹码,离婚协议约定,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承诺以一己之力抚养子女,但是全部或绝大部分的家庭财产要归己所有,然而离婚后又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有一小部分案件的抚养方在离婚时轻率的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认为自己和子女的生活拮据,而非直接抚养方的生活负担较轻或再组家庭后生活幸福、家庭稳定,出于嫉妒心理,以子女的名义恶意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试图给对方增添麻烦,搅乱其新的家庭生活。

  2.直接抚养方有意增加抚养成本

  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抚养方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子女在事后向非直接抚养方追索抚养费。基于此,部分直接抚养方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作文章”,有意增加抚养成本。实践中经常表现为,让本来家在农村的孩子到城市或者是经济发达地方上学、生活;将子女送入收费较高、管理较好的贵族学校;给子女报各类辅导班、学习班等等。如果直接抚养方的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为孩子提供好的学习、生活条件,这本无可厚非。但随着抚养成本的增加,而自己的经济能力无法继续满足子女的这些支出时,又以子女名义要求非直接抚养方增加抚养费,这会进一步撕裂亲情,加重未成年子女心理阴影,增添由婚姻家庭矛盾造成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如前所述案例,王某与吴某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由王某自行抚养。现在王某的生意不景气,还为刚上幼儿园的女儿报了舞蹈班、钢琴班、绘画班等辅导班,每月辅导班的费用就高达1000元,故起诉要求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吴某辩称自己无业、无住处,拒绝按王某要求给付抚养费。

  3.直接抚养方的经济能力确实无法满足子女所需

  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或因一时冲动,或因没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离婚后抚养子女的经济负担,放弃了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他们大部分来自于农村,主要以务农、打工为生,受教育程度较低,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离婚后以一己之力承担起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重任可谓步步为艰。如若离婚后再组成新的家庭,家庭负担会更重,当无法承受抚养离异子女的经济压力时,就会通过公权力追索抚养费以寻求救济。

  4.直接抚养两个子女的一方经济负担过重

  2016年1月1日,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施行,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以来,育有二孩的家庭数量逐渐增加。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父母离婚时两个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成为离婚纠纷的一大焦点,出现了一部分离婚父或母因各种原因而不理智的要求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而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但离婚后,直接抚养方不堪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重担,还进一步影响其再组家庭,这种境遇迫使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通过诉讼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

  5.非直接抚养方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

  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时间等,但给付义务一方因各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因离婚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不得已以子女的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

  (二)离婚后再追索抚养费存在的法律问题

  1.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条款的效力

  抚养费给付条款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是对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为解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的约定。对此,我们可以从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四种情形来判断直接抚养方放弃抚养费的条款是否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 1614 条第 1 款规定,不得向将来而抛弃抚养请求权。因此,即使作为直接抚养方同意放弃,此种放弃无效,并且不妨碍未成年子女对非直接抚养方追索。美国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无权协议放弃子女抚养,否则,法院会认定该约定可能侵犯子女的权益而无效。根据《统一结婚离婚法》,确定孩子的抚养费,要考虑以下因素:(1) 子女的经济来源;(2) 父母的经济条件;(3) 离婚前子女的生活水平;(4) 子女的抚养及教育所需的资金;(5) 没有监护权父母一方的经济能力。《法国民法典》第 203条的注解 3 规定,离婚父母按照各自的负担能力分担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费用,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免除此种义务。可见,德国、美国和法国等,都是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基本目标,对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协议的效力持无效的立场,认为未成年子女是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父母无权免除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有权就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当然包括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放弃抚养费的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抚养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自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起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也规定了未成年子女事后救济办法,即赋予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是远远比不上从源头上给予未成年子女保护。

  2、再次追索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在尊重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绝不能纵容那些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或多分财产之目的,以放弃要求或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为代价而达成的离婚协议。《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何为“必要时”?《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为避免恶意诉讼或随意滥诉,审判实务中会考量以下因素:(1)父或母给付能力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是否有明显变化;(2)子女的实际需要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是否明显增加;(3)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是否明显提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欲证事实,由法院综合考量后,对未成年子女的诉求酌情作出认定。

  另外,对于一方在离婚时不惜以牺牲子女的利益作为筹码满足私欲,转而又以子女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无充分理由时,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直接抚养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子女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离婚时抚养方在协议中自愿与另一方约定自行抚养子女,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同时说明其具有独立抚养子女的能力。非直接抚养方基于对离婚协议的信赖,或对法律及经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或者基于其他个人目的也同意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而与抚养方离婚。因此,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双方在协议中所作的权利义务之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还会助长以放弃子女抚养费为代价,达到离婚等目的后再秋后算账的侥幸心理,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完善抚养费制度的建议

  (一)抚养费制度应充分体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优先原则

  联合国大会于1989 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立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应接受并遵守这一国际法规则,将“儿童最佳利益优先原则”纳入到国内法体系中。鉴于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以父母利益为本位,对子女的利益不够重视的客观事实,如该原则在《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将会很好的弥补现行相关法律存在的缺陷。父母离婚时,子女利益不再是父母利益的附随品,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当父母利益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把子女利益置于优先地位,父或母均无权决定放弃子女应享有的权益,这样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父母离婚时不会受到较大影响,父母离婚后也能继续得以保护。有这样一起案例。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理由是,原告张某甲经常打她,她身体不好,不能参加劳动,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无固定居所,没有能力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却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互相推委,视子女为累赘,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应予以提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例充分体现了在离婚案件中的“儿童最佳利益优先原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但同时保护了子女的利益不受忽视和侵犯。司法实践中,如果将得当、合法的处理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列为判决离婚的前提,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心,提醒和警示父母在离婚前,优先、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只有在此基础上父母才可以享受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又可以降低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发生率,避免子女因父母离婚带来的二次伤害。前述判例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二)实质审查父母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问题

  借鉴德国、美国等法院对离婚协议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并令其重新约定。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登记或诉讼时,应加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等内容的审查力度。对于离婚协议中明显轻视未成年子女利益或减损其利益的内容,不应纵容或放任不理,应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后,责令双方重新约定相关内容。否则,不得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或准予离婚之法律文书。

  (三)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标准化

  通过严格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保障当事人、民政部门及法院均有章可循,确保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可以有效减少此类抚养费纠纷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协议给付抚养费数额方面,应当以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所需为最低标准与未成年子女同质生活标准相结合为原则。首先,父母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要满足子女的实际生活与教育所需,即抚养费数额的最低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一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具体规定。但是子女的需要必须为“实际”所需。司法实践中,一些直接抚养方会以种种理由有意增加抚养成本,向非直接抚养方索要过高的抚养费,对此类诉讼请求,法律不应支持。其次,当父母的收入远远高于子女的实际需要时,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结合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保证他们的生活与原先持平,从而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在最大限度上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的生活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加强教育引导,调整离婚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仅仅关注婚姻问题,应在婚姻解除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加强法律知识和伦理道德的教育、引导,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处理上,父母不应简单追逐个人的眼前利益而牺牲子女的权益;如果婚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双方要认真考虑如何在离婚后更好地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义务,尽量在离婚时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把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放在首位,将对未成年子女在经济和心理方面的伤害降到最低。

  结语

  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来源,是其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目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制度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都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解决。离婚当事人要把子女的利益放到首位来考虑,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抚养费给付数额的标准,对父母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使他们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1) 刘开廷:子女抚养费研究(D). 南昌大学,2013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项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乙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2)许婧:《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载《法学探索》2010年第2期,第96-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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