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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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23日 | ||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赵振国 吕琳琳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系某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2014年12月11日,赵某因1小时前持续性头晕,伴视物旋转,入宁阳县某医院就诊,入院记录患者陈述“高血压病史10年,血压最高180/110mmHg,口服药物治疗。”赵某的丈夫李某在该入院记录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5年8月13日,赵某以自己为受益人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合同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均勾选“否”。2017年4月11日,赵某因胸背部疼痛半小时入宁阳县某医院就诊。入院记录患者陈述:赵某患高血压病史1余年,血压最高180/110mmHg。赵某的丈夫李某在该入院记录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7年6月11日,赵某因胸部疼痛1月余,加重1天后入泰安某医院治疗,并接受了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手术。出院后,赵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赵某的既往病史进行询问,赵某表示除本次住院外,没有既往住院和诊疗史。被告保险公司以赵某健康事项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 [案情分析]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赵某接受的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手术亦符合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情形。争议焦点就一个: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赵某在投保时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2.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承保。鉴于此,分析如下: 一、事实依据。首先,赵某在2015年8月13日投保时在保险合同告知事项中的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中关于是否患有高血压、脑中风、冠心病等事项,均勾选“否”,说明赵某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表达了其不具有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次,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11日,赵某先后三次因病入院就诊。但在理赔过程中,2017年7月13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其进行询问时,赵某依然表示“除本次疾病住院外,没有既往住院和诊疗史。”最后,赵某投保前后两次住院时,对其高血压病史的陈述前后矛盾:投保前入院记录患者陈述为高血压病史10年,投保后入院就诊时患者陈述为高血压病史1年。作为投保人的赵某,同时又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应当熟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流程,同时也应当知道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通常是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客观上赵某存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高血压病10余年且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将既往病史如实告知,未尽到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关于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赵某故意隐瞒既往病史的行为,未尽到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悖订立合同时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合同中关于如实告知的相关约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本案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实践中,保险合同是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的一种合同。起源自风险的共担,旨在对不确定的、可能性的风险进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均进行了规定。 一方面,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对于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经验和优势。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方应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即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认真仔细地进行审查、说明和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法律后果: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由于投保人的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由推销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为更好的保障自身权利,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当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对投保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这就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要将保险标的中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并确保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这些重要事项,让保险人正确的认识并评估危险状况,继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只有保险人充分掌握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才能正确的测定风险、认知风险,以做出正确、合理的风险评估。毕竟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人所面临的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当这种风险必然发生时,大概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会愿意以低价保费进行承保。 那么,作为投保人来说,如何正确的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从条文规定可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身体异常都需要告知。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而且可以行使询问的权利,保险人只有行使了询问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中亦指出,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项以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提示的范围为准,并以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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